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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和規范農業部信息公開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部信息”(以下簡稱信息),是指農業部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農業部機關各司局(以下簡稱各司局)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農業部辦公廳(以下簡稱辦公廳)是農業部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單位和工作機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農業部信息公開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農業部信息公開工作制度; (二)組織維護和更新農業部公開的信息; (三)受理和分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農業部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并對各相關責任司局的辦理和答復工作進行督察督辦; (四)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組織編制農業部的信息公開指南、信息公開目錄和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六)有關信息公開的其他職責。第五條 各司局具體負責本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 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全面真實、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農業部發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信息準確一致。 擬發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需要審批的信息,應當報請審批;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八條 農業部公開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第二章 公開的范圍 第九條 下列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農業部領導成員,農業部及其內設機構的主要職能和處室設置; (二)農業部規章 和規范性文件; (三)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戰略、發展建設規劃、年度計劃及實施情況; (四)農業行政審批的設定、調整和取消,及其辦事指南、申報指南和審批結果; (五)重點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農業財政性專項資金和其他有關農業項目的組織申報、立項、實施、監督檢查及招標采購情況; (六)農業部發布的農業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等農業標準; (七)農業農村經濟年度綜合統計信息、市場價格、行業統計信息和行業生產動態管理信息; (八)農業執法方案、執法活動及監督抽檢結果; (九)農業突發重大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農業對外交流與合作等相關信息; (十一)部機關司局級干部、部屬單位主要負責人(部管干部)、中國農業科學院副院長任免,公務員錄用的條 件、結果等; (十二)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第十條 農業部制定的規章 和規范性文件,或者編制的規劃、計劃、方案等行政決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在起草過程中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九條 、第十條 主動公開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農業部申請獲取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各司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但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開。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 第十三條 主動公開的信息,應當通過農業部信息公開系統在中國農業信息網發布,同時可輔以以下一種或者幾種形式: (一)農業部公告、公報等; (二)新聞發布會或其他相關會議;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 (四)公告欄、電子屏幕、觸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條 屬于重大決策的事項,決策過程中應當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形式公開征求意見: (一)采取問卷調查、座談會等形式征集、聽取社會公眾及管理、服務對象的意見和建議; (二)組織專家咨詢、論證; (三)邀請社會公眾及管理、服務對象代表舉行聽證會; (四)其他適當的形式。 第十五條 辦公廳應當及時組織編制、公布、更新農業部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 農業部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農業部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農業部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各司局依申請公開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十七條 農業部主動公開的信息不收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業部依申請公開的信息,除依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相應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申請公開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各司局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第四章 公開的程序 第十九條 本規定第九條 、第十條 主動公開的信息,由制作、保存的各司局按以下程序公開: (一)信息公開責任處室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內容核實、保密審查; (二)根據擬公開的信息內容和職責權限,提請本單位負責人審定;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須報部領導審定; (三)在農業部信息公開系統中上傳已經審定的信息,同時可采取其他適當形式公開。 第二十條 屬于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各司局應當在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農業部信息公開發布系統予以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信息的,應當按照《農業部信息公開指南》書面說明申請人的姓名、身份、聯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內容描述,以及申請公開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條 辦公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通過農業部依申請公開信息處理系統及時分送各司局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各司局收到辦公廳分辦的信息公開申請后,根據下列情況給予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于農業部公開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各司局答復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及時將答復意見、答復時間、答復形式錄入農業部依申請公開信息處理系統中存檔備查。 第二十四條 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各司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部分信息。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各司局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條 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因故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書面報請辦公廳同意后,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在內。 第二十七條 各司局在公開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審查;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報農業部保密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或國家保密局確定。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農業部年度預算。 第二十九條 辦公廳、人事勞動司、駐部監察局負責農業部信息公開考評工作。 第三十條 各司局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辦公廳報送本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動公開信息的情況; (二)依申請公開信息和不予公開信息的情況; (三)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辦公廳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農業部的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一條 信息公開考評采取隨機抽查與定期考評相結合的方式。定期考評每兩年進行一次。 信息公開定期考評的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3個等次。 第三十二條 信息公開隨機抽查程序: (一)制定信息公開抽查方案,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 (二)采取實地檢查、問卷調查以及訪問服務對象等方式,了解檢查對象信息公開工作的開展情況; (三)評議總結,形成檢查報告,并存檔作為定期考評的基礎資料。 第三十三條 信息公開定期考評程序: (一)辦公廳、人事勞動司、駐部監察局組成考評小組,制定考評方案,明確考評對象、重點和方法,并向被考評對象發出考評通知; (二)考評對象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自查,并形成書面報告; (三)采取實地檢查、問卷調查、訪問服務對象以及綜合評議等方式進行考評; (四)綜合隨機抽查情況,研究提出考評等次建議,報部領導審定,并將考評結果書面通知考評對象。 第三十四條 對在信息公開考評中被評為“不合格”等次的單位,予以部內通報,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在當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評為優秀;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考評為“不合格”的單位在接到考評結果后,應當立即進行整改,并在1個月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辦公廳、人事勞動司、駐部監察局。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農業部機關各司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辦公廳、駐部監察局舉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農業部在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農業部部屬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公開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其他部屬事業單位公開信息的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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