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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4月15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種草種樹,綠化甘肅,是改變我省面貌、治窮致富的根本大計,是合理調整農業經濟結構,恢復生態良性循環的必由之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實事求是、因地制宜、發揮優勢、講求效益的原則,制訂種草種樹的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和實施計劃,全省人民按照規劃提出的標準和要求,付諸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制訂的種草種樹規劃和計劃,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批準,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報告種草種樹進展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批準的種草種樹規劃和計劃,實行逐級承包,簽訂合同,建立檔案,落實責任。要把種草種樹任務完成的好壞,作為考核有關領導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四條 種草種樹要堅持個人、集體、國家相結合,以戶或聯戶為主的方針,實行草、灌、喬結合,種管并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畜牧、林業部門,是種草種樹的主管機關,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種草種樹的方針、政策、法令; (二)擬訂種草種樹的規劃、計劃,具體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監督林草的管護工作; (四)領導種草種樹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指導; (五)管理種草種樹的資金和物資; (六)負責種草種樹的宣傳教育工作,培訓技術人才; (七)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經驗。 第六條 各級農林部門管理的園藝場(站)、桑園、茶園等,權屬關系不變。 第二章 種草種樹 第七條 在城鎮、農村,在鐵路、公路兩旁,在河渠兩側,水庫周圍,以及廠礦、機關、學校、部隊和農場、牧場經營的地區,都要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劃種草種樹。 第八條 凡是便于群眾經營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都要根據群眾意愿和經營能力,劃給農戶種草種樹,由縣人民政府發給使用證,土地權屬集體,林草權歸農戶,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其生長物也可以折價轉讓。 劃給農戶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要限期種草種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種的,應無償收回,劃給有經營能力的農戶種草種樹。 凡是群眾不便經營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可以興辦國營、集體林場,或辦國家、集體共同建設的合營林場,收益分成;也可以由農戶集資聯合大面積承包經營。荒山、荒灘多的地方,允許跨地區承包,用補償貿易的方式合作開發。 第九條 鼓勵農民以戶或聯戶籌資興辦林場、苗圃、果園、桑園、茶園等,發展商品生產。允許從事農業的農戶同農業脫鉤,專門從事林草生產。 種草種樹的專業戶、重點戶,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國家在物資、資金上給予適當扶持。對專業戶、重點戶的合法經營權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按照適地適草適樹的原則,建立種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種”。國營和集體林、牧場,要繁殖優良草種樹種,發揮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一條 小流域治理要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以戶或聯戶承包治理的工程,國家按規定給的投資、補助,應優先用于種草種樹。有關部門在技術上給予指導。 第十二條 國營造林、經營林場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生產責任制。場區范圍內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許承包到組或職工個人經營管理。國營林場的殘次林可以與林場職工簽訂合同,承包經營;也可以承包給林區附近的農戶撫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林地、果園、桑園、茶園等經濟林木和零星樹木,可采取:集體經營;折股聯營;按股分成;以戶或聯戶經營,收益分成;折價歸農戶等多種經營形式。 第十四條 在中部干旱地區和地廣人稀的地區,應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種草種樹。有條件的地區,要利用輪歇地、半輪歇地種草,推廣糧草套種、間種、復種,實行養種結合,提高耕地的永續生產能力。 第十五條 城鎮綠化要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和經濟發展規劃。各地(州、市)、縣(市、區)所在地的城鎮和單位,綠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種草種樹的主管機關與轄區內的單位,簽訂綠化合同,限期完成。 礦山企業要把植樹造林納入基本建設規劃,利用礦區空地植樹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給礦山企業劃一些荒山、荒坡、荒溝、荒灘,發給使用證,用于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 義務植樹任務必須按規定完成,保栽保活。義務植樹不能頂替國家計劃造林任務,也不得享受造林補助費。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十七條 現有森林、樹木、草場、牧草,要嚴加保護,禁止亂砍濫伐、亂墾濫牧、亂挖濫采。 第十八條 林木采伐要堅持年采伐量不超過年生長量的原則,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林木的采伐,實行全省統一計劃,不準層層加碼和超計劃采伐; (二)集體用材林在一個生產隊范圍內,年采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鄉人民政府批準,五立方米以上的由縣林業局批準;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對自有林木進行間伐、更新,自行決定;集中連片采伐的報縣(市、區)林業部門批準; (四)城市綠化樹木的間伐、更新,一律報有關部門批準; (五)公路兩旁行道樹的間伐、更新,在縣(市、區)林業部門的指導下進行; (六)個人對自有零星樹木有權進行間伐、采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對個人所有的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水土保持林進行采伐,要事先報請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集體、個人的樹木采伐后,必須在當年或次年內及時更新。林業部門負責對更新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對新造幼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母樹林及殘林跡地要加強管護,有計劃地封山育林,確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壞。 對劃定的護村林、風景林,要專人負責,嚴加管護。 第二十條 實行大包干責任制以后,農牧民私自開墾的荒地要限期種草種樹,逾期不種的應無償收回,劃給有經營能力的農牧戶種草種樹。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部隊、農場、學校私自開墾的荒地要堅決退耕,種草種樹。 第二十一條 牧區固定到戶或聯戶放牧的草場,誰有誰管誰建設,長期不變,允許繼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場內修建圍欄、機井、藥浴池、棚圈等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在草場使用權轉移時,要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牧區、半牧區要搞好草原建設,改良牧草,擴大人工種草面積,實行封山育草,輪封輪牧,圍欄放牧,以草定畜;農區要積極推廣種草養畜,提倡圈養,發展站羊。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區木材及半成品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管理。供銷、輕工、外貿、集體企業等部門需要的各種林木主副產品,根據全省統一計劃,產銷雙方簽訂合同,由林業部門組織生產,提供貨源。 第二十四條 林區農牧民急需的生產生活用材,經個人申請,鄉人民政府與當地林業管理部門共同審查批準后,指定地段,在林場人員指導下,采伐自用木材,按規定交納育林費。 第二十五條 國營林場進行撫育間伐、跡地更新、清林等,應優先吸收林區附近群眾參加,林場按規定付給報酬。報酬也可以用間伐、清理出的小徑木抵付。 第二十六條 林區內農牧民的燒柴,由林業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商議,指定地段,固定到戶,砍造結合,永續利用。林區附近的農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溝、荒坡,種草和營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和制度,建設各種防火設施。嚴禁在林區、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災隱患。 第二十八條 現有森林、草場權屬清楚的,應堅持不變;有協議的,應自覺遵守;有爭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解,跨鄉、縣、地區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解。在糾紛解決之前,雙方應維持現狀,不準任何一方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搶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經公布的自然保護區,要嚴加保護。州、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要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對城市古樹、名木要建立檔案和標志,嚴加保護。 對城市的花園、花壇、樹木要認真保護。因建設需要必須砍伐的林木,應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章 科學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條 畜牧、林業科研單位,要堅持科學研究為生產服務的方向,開展林草良種、飛機播種、草場更新、病蟲鼠害防治、殘次林改造、各種防護林、速生豐產林培育等項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條 省林業廳負責省上重點項目的勘測設計,并對全省林業勘測設計工作進行指導。各縣列入種草種樹建設項目的工程,都要進行勘測設計,按照設計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普及科技知識,推廣優良草種樹種,嚴格草籽苗木的檢疫。加強牧草、樹木病害、蟲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畜牧、林業部門,要輪訓林、牧業干部,舉辦技術講座和農(牧)民夜校,組織現場觀摩,培養農(牧)民技術員。 辦好林、牧業學校。林、牧學校要面向農村,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小學應增加種草種樹的教學內容。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立種草種樹專項資金。資金來源: (一)國家撥給我省林、草建設的各項投資、補助; (二)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財政中用于種草種樹的資金; (三)按照規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資金; (四)其他用于種草種樹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種草種樹專項資金,由省畜牧廳、林業廳會同省計委、財政廳按照種草種樹計劃和補助標準分期下達到縣,當年或翌年檢查驗收后,按核實的成效面積進行結算。各縣可在不超過補助經費總額的前提下,制定當地的補助標準和發放辦法。 各級財政、銀行部門,要加強對種草種樹資金的監督,開支不合理的,財政部門有權拒撥,銀行有權拒付。 第三十六條 種草種樹的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林草建設的重點工程,包括農戶在自留山種草種樹或聯戶、專業戶承包的荒山,大面積育苗、采種,集中連片的薪炭林基地,跡地更新,草原建設等。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樹立種草種樹、愛草愛樹的社會風尚。對在種草種樹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揚或獎勵。對成績卓著的干部、技術人員、農民,可分別由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先進工作者和勞動模范稱號,并給予晉級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違犯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本行政區域和責任區域的亂砍濫伐、破壞草場制止不力的; (二)弄虛作假,謊報成績,多報冒領種草種樹補助費的; (三)揮霍浪費、挪用、貪污種草種樹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采伐的; (五)盜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毀林毀草開荒,使林木、草場遭受破壞的; (七)毆打林草管護人員的; (八)行賄受賄,里勾外連,使林木、草場遭受破壞的; (九)破壞林木、草場設施及林草科研設施的; (十)違反防火規定,引起火災,使森林、草場遭受嚴重破壞的; (十一)有其他破壞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對蓄意放火燒毀林木、草場,聚眾強行亂砍濫伐、搶牧搶割,肆意破壞森林、草場,毆打林草管護人員致傷致殘致死的,依法從嚴懲處。 司法機關對本轄區內發生的破壞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應認真查究,及時審理,并應向主管部門提出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 省畜牧廳、林業廳可根據本條例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政、經濟獎勵與處罰的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未盡事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凡省內過去頒布的種草種樹規章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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