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苗木供應信息 | 苗木求購信息 | 苗木報價 | 苗木品種 | 園林新聞 | 園林助手 | 苗木圖片 | 植物庫 | 園藝 |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二十 號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1984年6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8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態功能和適用于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草原保護和建設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監督管理具體工作。下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接受上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指導。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林業、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和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八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 (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經批準劃撥給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用于軍事用地的草原屬于國家所有; (二)牧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屬于集體所有,但依法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條 已經確認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草原使用權證;未確認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草原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擁有使用權的單位承包給內部的成員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不得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不改變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性質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三)受讓方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三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不得在有爭議的地區進行下列活動: (一)遷入居民; (二)破壞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修建圍欄、棚圈、放牧點等生產生活設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變草原利用現狀; (四)對有爭議的草原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章 草原規劃 第十四條 自治區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規劃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逐級進行監督。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數據庫。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以及草原建設等進行統計,統計部門應當每年發布草原統計信息。 第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以及草原保護與建設效益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和個人進行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飼草飼料基地建設;開展牧民定居點、防災基地、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棚圈等生活生產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采用免耕補播、撒播或者飛播等不破壞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設草原。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牧草品種。 草種生產、加工、檢驗、檢疫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自治區的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國家投資的草原建設、生態建設用草種應當經有資質的質量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保證草種質量。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對退化、沙化、鹽堿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自治區國土整治計劃。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的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采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進行草原流轉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條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植物,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自治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應當支付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草原補償費按照該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補助費按照每畝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鉆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應當根據草原權屬,征得草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單位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的同意,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進行。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恢復草原植被,并及時退還。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應當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并按占用時限給予草原承包經營者一次性補償;未承包經營的草原給予擁有草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十畝以下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百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 草原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對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開墾草原。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退化、沙化、鹽堿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三十條 自治區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進行一次,并落實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條 已經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依據核定的載畜量,由擁有草原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單位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與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退耕、退牧還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期限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條 實施草原建設項目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草原原生植被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區建設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質、土壤條件不適宜種植的。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禁止采集、加工、收購和銷售發菜。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出入通道設置臨時檢查站,查堵外出或者進入草原地區采集發菜的人員。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購帶根野生麻黃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購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嚴禁在草原上進行非法捕獵活動。 禁止在草原上買賣和運輸鷹、雕、貓頭鷹、百靈鳥、沙狐、狐貍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野生動物。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草原環境保護方案。 第四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礦產資源的,并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準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采挖方式作業,并采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的管理,防止廢水、廢氣、廢渣及其他污染源對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污染的,當事人應當接受調查處理,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 (二)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負責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審核、登記、管理的相關工作; (四)負責草原權屬爭議的調解及辦理調劑使用草原的相關工作; (五)對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設項目等進行現場勘驗、監督檢查,處理臨時占用草原的有關事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草原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草原監督管理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驗;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佩帶明顯標識,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 (二)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開墾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 (五)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 (六)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載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個超載羊單位3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每個羊單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實施草原建設項目、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及建設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并處每畝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采集、收購、加工、銷售發菜和采集、收購帶根野生麻黃草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野生動物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二)無權批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對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的草原進行調整的; (五)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者接到預警信息后未及時采取相應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國家投資的草原建設、生態建設中使用不合格草種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佚名)
|
|
若本站收錄的信息無意侵犯了您的版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會及時處理,謝謝! | |
榆葉梅球、重瓣榆
榆樹小苗、小榆樹
60高萬年青大杯、
50高萬年青批發基
2米高萬年青地籠子
1.8米高萬年青綠籬
1米高萬年青基地批
16杯萬年青小苗、
木春菊大杯小杯、
木春菊產地批發、
木春菊工程苗、成
四川木春菊小苗、
木春菊杯苗盆苗、
20-30公分木春菊綠
16杯木春菊大杯、
20高木春菊工程苗
12杯木春菊小杯、
雞鵝鴨愛吃四倍體
早春二月蘭花諸葛
造型瓜子黃楊價格
1-2米冠金禾女貞球
50-200公分金禾女
80-150公分金禾女
金禾女貞球地苗和
80-120公分金禾女
18杯油麻藤大杯、
2米高油麻藤精品苗
1.5米高黃花槐苗子
白花紅果日本珊瑚
70高黃花槐地籠子
常青藤杯苗、14杯
20公分欒樹綠化樹
精品欒樹工程苗、
紅花繼木綠化小苗
紅繼木工程苗、紅
紅花繼木小苗產地
40高紅繼木大杯、
30高紅繼木杯苗、
今年新采竹柏種子
百慕大草坪、百慕
四季青草坪批發、
四季青草坪、四季
五葉地錦批發基地
五葉地錦綠化苗、
20-250公分薔薇袋
1.5米紅花薔薇杯苗
抗寒耐澇1米高北海
陜西15公分白蠟基
陜西塔柏大型基地
陜西美國紅楓大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