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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文件 通政發〔2004〕10號崇川區、港閘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現將《南通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南通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有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為國有后,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市區(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除外)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的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人均農用地面積低于0.1畝的村民小組,經依法批準撤銷后,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按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崇川、港閘區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區政府統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組織實施,以及歷史遺留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的解決。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并建立相應的臺帳;區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和撥付。 市國土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收取和劃轉;市財政部門負責應由市負擔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落實,監督保障資金的運行;公安、勞動、民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立市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由公安部門實行動態管理。數據庫成員由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名單,逐級報鄉鎮(街辦)和區政府審核確定。統計時點為2003年10月15日。 (一)下列人員可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1.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相應義務的常住人員; 2.入學、入伍前符合第1項規定條件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不含現役軍官和志愿兵); 3.入獄、勞教前符合第1項規定條件的服刑、勞教人員; 4.父母一方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條件、本人戶口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16周歲以下人員。 (二)下列人員不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1.歷次征用土地已進行安置的人員及撤組改居人員; 2.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 3.戶口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屬經有關部門批準離退休、退職并領取離退休金或養老保險金的人員(含因子女頂替,本人戶口回鄉的離退休、退職人員); 4.因其他原因將戶口遷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寄住人員、暫住人員。 第六條 建立市區農用地面積數據庫,由國土部門實行動態管理。農用地面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實填報,經鄉鎮(街辦)和區政府逐級審核匯總后,報統計部門審定。國土部門全面完成市區土地利用更新調查后,農用地面積以更新的調查數據為準。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七條 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別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農用地的,按市區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為每畝2000元,不分糧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10倍計算(含精養魚塘開挖費);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市區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計算; 3.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按市區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標準為每人17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用的農用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農用地的數量計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被征用的農用地數量÷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農用地的數量。 2.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南通市市區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通政辦發〔2003〕186號)執行。 第九條 市區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物價水平等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國土部門應當將70%的土地補償費、全部的安置補助費足額劃入區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將3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者。區政府必須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工作。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足額到位后,國土部門應當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通知明確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交付土地的,區政府不得實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用地單位應當在征用土地方案報省前,將所有征地費用繳至國土部門。 第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解決歷史遺留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 區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領取的養老金、生活補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和70%的土地補償費。 (二)征用土地時,按征用土地面積每畝15000元的標準,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從市、區土地收益中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專用帳戶,以建立基本生活保障風險資金,補充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不足。具體辦法為: 1.屬商業、旅游、娛樂和經營性房地產等經營性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收益歸誰,誰負擔; 2.屬工業項目用地的,按項目稅收統計級次負擔; 3.屬公益性項目用地的,按市、區項目分別由市、區負擔。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取消原《市政府關于征用土地補償安置的試行意見》(通政發〔2000〕53號)規定的撤組預備費、鄉(鎮)村基礎設施配套費,合并為征地補償安置調節資金,由國土部門按征用土地面積每畝15000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收取。被征地單位不得再向用地單位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帳戶組成。安置補助費和70%的土地補償費進入個人帳戶。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帳戶的本息余額一次性結清給其合法繼承人。 第十六條 區財政部門按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計劃,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七條 以征用土地方案批準年度(截止當年12月31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以下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二)第二年齡段為男性16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女性16周歲以上45周歲以下; (三)第三年齡段為男性50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女性45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男性60周歲以上,女性55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十八條 國土部門根據公安部門提供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及各年齡段人員比例,確定征地需安置的各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人數,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街辦)審核后,由區政府確定,被征用土地的原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名單確定后,區政府應當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并報公安部門核減。名單不能及時確定的,不影響土地的交付。 被征地農民四個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當。被征地農民不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九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不納入基本生活保障體系,到達就業年齡后,按照城鎮新成長勞動力進行管理。按第一年齡段人數提取的安置補助費全部進入社會統籌帳戶。該年齡段人員,從統籌帳戶中一次性領取6000元生活補助。 第二十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 (一)第二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當月起,按月領取就業培訓生活補助費,期限2年;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 (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當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時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當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年齡段就業培訓生活補助費標準為每月140元;第三年齡段生活補助費標準為每月120元;養老金標準為每月170元。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標準每3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規定納入城市低保。 第二十二條 實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首先從其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不足以支付的,從社會統籌帳戶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實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可以自愿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資金。 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資金的,應由本人向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并簽訂協議。被征地農民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資金后,即終止基本生活保障關系,不再享有生活補助費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鼓勵被征地農民多渠道就業,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征地時男40周歲以上、女35周歲以上的第二年齡段人員,就業后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資金余額、終止基本生活保障關系的,可從統籌帳戶中給予2000元的獎勵。 第二十五條 實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到達養老年齡,已享受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機關事業養老保險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統籌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資金余額。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創造條件,并將被征地農民就業前的技能培訓納入下崗職工就業培訓體系,所需培訓補助資金從社會統籌帳戶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納入社會統籌帳戶的資金,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生活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2004年1月1日后批準的征地項目,按本辦法執行。2004年1月1日前已批準征地,但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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