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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管理,促進農村“四荒”資源治理開發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6]2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四荒”資源使用權的一切轉讓及其相應治理開發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四荒”,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資源的轉讓和治理開發,是指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四荒”使用權在規定期限內轉讓給受讓方,由受讓方按協議書(合同)進行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轄區“四荒”資源的治理開發工作,主要負責規劃、協調、服務、監督、指導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動當好政府參謀。在國土、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開發“四荒”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指導下,查清“四荒”資源現狀,做出治理開發的具體規劃,落實到地塊。 第六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前,要嚴格界定權屬、劃清界限,權屬不清、地界不明的,不得進行轉讓。嚴禁把國有土地變為集體所有,嚴禁將有林地當作“四荒”地拍賣。 第七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的轉讓包括拍賣、承包、租賃、股份合作制等多種方式,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有治理開發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治理開發“四荒”資源的主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參與“四荒”資源使用權的轉讓。本村村民享有轉讓的優先權。 第九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組織成立由村民代表參加的轉讓機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轉讓機構擬定實施方案,并經村民代表大會充分討論。實施方案應包括“四荒”轉讓范圍、轉讓價格、治理開發標準與內容、使用期限和有關政策,尤其要明確做好水土保持的具體要求。 第十條 實施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并提出意見后,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訂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責任人為出讓方(甲方),治理開發“四荒”資源者為受讓方(乙方),鄉(鎮)人民政府為監督方(丙方)。協議書(合同)三方各執一份,并報送縣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一份備案。 第十二條 拍賣“四荒”資源使用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鄉(鎮)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方案,實行公開競投; (二)競投者向轉讓機構申請登記,并繳納一定數額的競投定金; (三)轉讓機構組織競投者現場踏查,明確轉讓“四荒”使用權的范圍和相關事宜; (四)通過公開競投,競價高者為中標者;對未投中者于競投結束后一周內如數退還競投定金; (五)出讓方、受讓方和監督方簽訂“四荒”資源使用權拍賣協議書(合同); (六)鄉(鎮)人民政府對協議書(合同)進行核查后,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司法部門公證,并向受讓方頒發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四荒”資源使用證。 第十三條 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資源使用權的,參照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合同),須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一)“四荒”資源現狀; (二)轉讓方式,使用期限,治理開發前與合同期滿后地面附著物和治理成果的處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開發內容、進度、標準,檢查監督方式; (四)轉讓金數量、交付方式、交付時間; (五)合同三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六)三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并要符合當地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文書,包括上,報和批準文件、轉讓會議記錄及其他相關圖、表、文字材料等,應及時整理歸檔,一式三份,分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人民政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保存。 第十七條 受讓者在協議書(合同)生效后,開始治理開發活動,在治理開發“四荒”資源過程中具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在協議書(合同)規定范圍內,有治理開發和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對“四荒”資源治理開發后新增成果和財產的所有權,可依法進行繼承、轉讓、抵押等; (三)享受經各級政府和部門制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 (五)不得將“四荒”資源改作非農用途,嚴禁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或當地根據《水土保持法實施辦法》規定的小于二十五度的禁墾坡度)的陡坡地上開荒種植農作物。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覺維護“四荒”資源治理開發者的合法權益,為其治理開發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認真履行協議書(合同)的規定,不得因承辦人和負責人的變動而隨意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要在治理開發“四荒”資源過程中認真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嚴格監督出讓方和受讓方對協議書(合同)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治理開發“四荒”資源的工作進行檢查和督促,加強日常管理,在政策允許范圍內提供資金、物資等支持。積極參與“四荒”資源的治理開發,培育和建立示范樣板,引導對“四荒”資源高質量地治理開發。會同其他業務部門在“四荒”資源治理開發的規劃設計、技術培訓和指導、實用科技成果推廣、良種苗木和生產資料供應、提供市場信息和咨詢等方面搞好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四荒”資源治理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地方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制定有利于“四荒”資源治理開發的各項優惠政策,并鼓勵和支持城鎮企業下崗職工、困難企業職工、機關于部、轉業軍人參與“四荒”資源的治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國家需要征用“四荒”資源治理開發成果時,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出讓方、受讓方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 “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金,實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的制度,設立專賬,嚴格財務監督。轉讓金的使用范圍,主要包括本村內的水土保持建設、為“四荒”資源提供必要的治理開發條件和轉讓過程中發生的一些直接開支。 第二十四條 在“四荒”資源的治理開發過程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定期組織對治理開發者按協議書(合同)規定的治理開發內容進行檢查和指導,必要時可邀請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人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由于人為因素而未能達到協議書(合同)規定的治理開發標準和進度要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對受讓方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逾期仍不按要求治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并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終止合同,無償收回轉讓的“四荒”資源;達到或超過治理開發標準與進度要求,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在“四荒”資源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合同)執行過程中,如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1998.12.15(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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