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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障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從事農藥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經濟特區需經營農藥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營業場所不得與餐飲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場所相毗鄰; (三)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控制設施、措施; (四)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經營管理、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經營農藥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農藥經銷人員應當具備農藥使用和安全防護的專業知識,接受培訓,持證上崗。 農藥經銷人員負有宣傳農藥安全使用知識的責任,應當向農藥使用者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防治對象、安全間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項,不得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誤導。 第七條 農藥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經營帳冊,記載所銷售農藥的生產單位、進貨渠道、產品名稱、銷售情況等信息。帳冊應保存3年,以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查。 第八條 禁止在農藥經營場所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 第九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鼓勵和扶持研究開發、使用生物農藥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蟲害技術。 第十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實際,編制農藥使用計劃,合理控制農藥使用量,科學輪換使用農藥,提高農藥使用效率,減少農藥對生態環境的污染。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推廣、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的目錄及其適用范圍。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積極組織和培訓農民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培養農民技術骨干,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進行農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和培訓,提高其科學使用農藥的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藥經銷人員進行有關農藥法律、法規及農藥使用技術的培訓。 鼓勵村民委員會、農業專業技術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對農民進行農藥使用技術的培訓。 第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履行公益性職能,按照當地農業生產實際需要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為農民提供農藥使用技術服務,指導農民科學、安全地使用農藥,其業務經費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雇傭的人員及與其簽訂合同的農民進行農藥使用技術指導,傳授農藥使用知識。 第十三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增加用藥濃度和數量。配藥和施藥時應當做好預防措施,防止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環境。 第十四條 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應當在安全間隔期滿后,方可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 禁止使用農藥加工、腌制農產品和海產品。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及產品的管理,做好對基地環境和土壤中農藥殘留的監測工作,并對農產品生產基地批發出售的農產品在采收或者出售前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加工、配送、運銷企業和超市應當對本單位生產、加工、配送、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自檢,或者委托中介檢驗機構檢測。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銷售。 農產品集貿市場、批發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殘留量快速檢測點,對進入本市場銷售的農產品和海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本市場如實公示。對經檢測超標的農產品,應當禁止其入市銷售。消費者可以自愿到市場檢測點檢測,發現農藥殘留量超標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并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人員。 以上檢測費用由實施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單位自行負擔。 第十七條 中介檢驗機構應當獲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認證,方可從事農藥殘留量檢測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監督檢測。實施監督檢測應當設立相應的機構,具有相應的檢測儀器和技術人員。監督檢測的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對市場銷售的農產品和海產品進行抽樣監督檢測,對每個市場每月至少檢測二次,并公布檢測結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作物種植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農產品收購站點和一定規模的生產園地設立檢測點,對瓜菜、水果等農產品的農藥殘留量進行抽樣檢測。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加工品的農藥殘留量檢測。 食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業、團體伙食單位食用農產品的檢測,并及時查處因食用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對銷售的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檢測農藥殘留量超標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銷毀。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海產品及其加工品農藥殘留量的舉報和投訴,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及時處理或轉送處理。 第二十條 農產品和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督檢測機構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檢;經復檢認為農藥殘留量未超標的,原決定銷毀的機關應當賠償損失和負擔復檢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監督檢測的機構和中介檢驗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實施監督檢測的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中介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劇毒、高毒、高殘留等禁用農藥,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過期報廢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監督處置。 對農藥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上述農藥危險廢棄物需要處置的,應當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后移交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發生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組織實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藥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造成農藥中毒、藥害、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農藥經營者不具備本規定設定的經營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農藥經營者未建立經營帳冊或者經營帳冊記錄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在農藥經營場所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其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沒收違禁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銷毀違法生產的農產品,并處違法生產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十六條第一款,加工、配送、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銷售,銷毀該農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使用農藥加工、腌制農產品和海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銷毀該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農產品集貿市場、批發市場經營者未建立農藥殘留量快速檢測點或者未履行檢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農藥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規定確定的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當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以外、本省范圍內從事農藥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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